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62號原告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凱芸 被告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於依原告所主張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於北上承攬工程時,所攜帶之施工器材設備未齊全,遂由原告將現有設備暫借被告使用,另器材設備亦由原告添購後暫借給被告使用,雙方約定應於該工程結束後,於工地現場(台北市中山區)返還原告,嗣期發函請求被告於五日內返還,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等語。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固據其提出收據、兩造請款單據、郵局存證信函、工程估價單證明上開事實。惟查,被告否認雙方合意約定以本院管轄地為債務履行地,且觀諸上開書證內容並無兩造明示或默示合意約定以本院管轄地為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因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位置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中山巷23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