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珊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珊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珊珊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倩沛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場,經查其戶籍仍設籍原址,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被害人表示目前仍未收到償還金,請檢察官依法處理,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珊珊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倩沛國際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0年7月13日到庭說明是否已為給付,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公用電話聯繫被害人,其表示目前還未收到償還金,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公用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15,000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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