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來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來葉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64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是核被告郭來葉所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花蓮縣政府處罰鍰10萬元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媒介外勞為他人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應予非難,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