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8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王啓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王啓南與被告劉秀華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劉秀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王啓南與被告劉秀華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劉秀華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王啓南之債權人,而被告王啓南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劉秀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原告法律上之債權人是否獲清償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又被告劉秀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王啓南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6378號債權憑證,被告王啓南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4,660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王啓南皆未清償。原告欲對被告王啓南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王啓南分別於民國84年2月25日、83年8月3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劉秀華,致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378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至84年5月21日、83年11月30日,至今已逾26年,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劉秀華積極追償,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實難摒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之可能,故被告間應就有交付金錢及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開抵押權亦不生效力。而被告王啓南怠於行使其請求被告劉秀華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啓南則以:當時有欠被告劉秀華錢,所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她,目前尚未清償完畢,已經很久沒還她錢了。確實有欠原告債務,對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無意見。
㈡被告劉秀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啓南之債權人,並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王啓南名下之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致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並核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378號債權憑證,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37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28日南院崑103司執東字第16378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所登記字第1100092397號函所附人工登記簿謄本,且為被告王啓南所不爭執。而被告劉秀華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如被告主張該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王啓南雖稱其與被告劉秀華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抵押權人即被告劉秀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衡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迄今均已逾26年,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之保債權並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可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原告既為被告王啓南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劉秀華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劉秀華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0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698平方公尺
3分之1
0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47平方公尺
6分之1
0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378平方公尺
3分之1
0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31平方公尺
3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4年南麻字第001849號
⒉登記日期:84年2月25日
⒊權利人:劉秀華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元
⒍存續期間:自84年2月21日至84年5月21日
⒎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⒏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⒐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⒑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啓南
⒓設定義務人:王啓南
⒔共同擔保地號:二重溪段104-16、108-6、127-2、149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0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378平方公尺
3分之1
0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31平方公尺
3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3年南麻字第010757號
⒉登記日期:83年8月31日
⒊權利人:劉秀華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元
⒍存續期間:自83年8月30日至83年11月30日
⒎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⒏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⒐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⒑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啓南
⒓設定義務人:王啓南
⒔共同擔保地號:二重溪段127-2、14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