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笙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笙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伍件、襪子伍雙、衣服肆件、褲子貳件、枕頭套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吳笙銘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凌晨1時9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及109年6月30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所偵辦 林國陽 所報竊盜案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3罪,均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認。前揭案件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毒品案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亦係竊盜罪,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經裁量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知悔悟,一再犯案;另參以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有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告訴人失竊之內褲5件、襪子5雙、衣服4件、褲子2件、枕頭套2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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