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楊智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6月15日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以: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24日0時22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楊智宇以學校名稱為「東華大學」之暱稱於上述時、地,於Dcard社群網站中「會不會臺灣人都有抗體?」文章第58樓留言稱:「如果真有抗體,那我八成確定這肺炎是臺灣傳出去的…」等語,散佈未經求證之不實訊息,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接獲民眾檢舉,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理。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規定等語。
(四)證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社群網站留言頁面擷圖資料、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內政部警政署109年5月7日警署刑偵字第1090083440號、嚴重特殊傳染性疾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5月5日肺中指字第1094100454號函各1份。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惟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係對於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從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故意虛構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項,客觀上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確有於上述時、地,以學校名稱為「東華大學」之暱稱於Dcard社群網站中「會不會臺灣人都有抗體?」文章第58樓留言稱:「如果真有抗體,那我八成確定這肺炎是臺灣傳出去的…」等語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留言擷圖、內政部警政署109年5月
7日警署刑偵字第1090083440號、嚴重特殊傳染性疾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5月5日肺中指字第109410045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是我看到這篇文章,文章內容提及臺灣人是否有抗體,寫這篇文章的人是抱著肯定的態度;我只是跟著網友自由討論,並沒有其他的目的等語。
(二)細繹被移送人所發布之上開貼文「如果真有抗體,那我八成確定這肺炎是臺灣傳出去的…」等語,係回應Dcard社群網站一篇以「會不會臺灣人都有抗體?」為題之文章,其針對該文章內容於留言區發表自己的看法,則被移送人此部分言論性質上自屬其意見之陳述,而非針對事實之描述,自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揆之前揭針對「謠言」之說明,此部分之言論即與指涉「不實事實」之謠言此一概念內涵有異,自難認為構成本件處罰規定之「謠言」要件。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貼文之內容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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