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3號被告吳清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源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員山國中旁之「溫泉小吃部」飲酒完畢後,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一號橋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謝文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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