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CUGUETHELMAFLORENDO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TACUGUETHELMAFLORENDO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款地點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號附近某超商」、編號5提款地點應更正為「新竹火車站對面某超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NABOYEJOY
ANNCABARROGUIS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4、5先後持竊得之告訴人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為,係於同次竊取金融卡後,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提領之時間密切、地點相近,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1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1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行竊他人金融卡,又分別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多次盜領金錢,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和解金額6萬4400元)、並均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4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電子工廠從事組裝工作、需寄錢回家鄉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一偵、審程序之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盜領告訴人銀行款項共計6萬4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本件被告行竊之金融卡1張,業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見偵卷第7頁反面),是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