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二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輕,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貪慾,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