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己○○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
巷13號巳○○午○○
巷28弄3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辛○○、丁○○、壬○○、己○○、巳○○、午○○部分均撤銷。
庚○○、辛○○、丁○○、壬○○、己○○、巳○○、午○○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庚○○、辛○○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丁○○、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巳○○、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庚○○仍不知悔悟,復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植為三月間,應予更正),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在桃園縣內合組詐騙集團,以每件詐騙金額之二至三成作為報酬,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僱用具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丁○○、己○○、巳○○、壬○○、午○○與 張美玲 (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擔任成員,並在桃園縣中壢巿環西路己○○租處成立詐騙據點,以誠徵司機為名,利用電話進行詐騙。該集團成員分別以代號紀錄業績,辛○○代號「爽」、庚○○代號「元」、己○○代號「炮」、丁○○代號「宏」、壬○○代號「寬」、午○○代號「立」、巳○○代號「順」、張美玲代號「惠」,並均恃此維生。
二、庚○○等七人與張美玲之詐騙手法,係由辛○○負責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全國性各大報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並透過報紙廣告購買人頭存摺及提款卡、電話門號,庚○○與辛○○並負責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行動電話、進行詐騙之教育手冊,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同時同地偽刻「立大企業社」、「 王美玲 」、「 林玉珍 」印章各一枚以共本案犯罪之用,足生損害於「立大企業社」及「王美玲」、「林玉珍」本人;而丁○○、巳○○、壬○○、午○○、己○○與張美玲六人則每日負責接聽電話,求職者來電後,渠等各捏稱「周經理」、「沈經理」、「李經理」、「邱經理」、「張經理」、「蔡經理」、「立經理」、「黃經理」、「顏經理(小姐)」等不實職稱,並謊稱公司提供賓士等高級轎車供接送客戶之用,並向對方索取個人基本資料,另要求職者到約定地點碰面,其等再透過電話聯絡外圍之助理「 傑瑞 」、「 古俊忠 」、「 謝育任 」、「 粘春連 」、「 周承諺 」、「 吳源斌 」、「 蔡家信 」等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傑瑞」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後,其等再以電話佯稱須以財物擔保使用上開高級轎車,使求職者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款或繳交其他有價財物予助理,並為掩飾、隱匿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由該助理匯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該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取詐得之金額。嗣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自由時報上見該集團刊登之廣告,撥打電話聯絡,遂遭捏稱為「沈經理」之壬○○詐騙,在台北巿希爾頓飯店前交付金項鍊一條、諾基亞牌8210型行動電話一支予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助理。而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中國時報上見該集團刊登之廣告,撥打電話聯絡,亦遭捏稱為「沈經理」之壬○○詐騙,在台北火車站東三出口前,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助理「傑瑞」等人;另被害人辰○○、寅○○、甲○○、戊○○、子○○、卯○○○、乙○○、丙○○及丑○○(下稱辰○○等九人),亦先後於該段時間受騙於庚○○等七人與張美玲所捏稱之「李經理」、「周經理」、「顏經理」、「沈經理」、「蔡經理」、「顏小姐」等人,並分別由辰○○於台北市興安郵局門口;寅○○、卯○○○於台北市○○○路晶華酒店;甲○○、乙○○、丙○○於高雄市○○路某飯店內;戊○○於高雄市○○路麥當勞門口、子○○於台北火車站門口;丑○○於台北市大亞百貨隔壁飯店門口等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二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金額之現款。
三、庚○○等七人與張美玲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以五千元之代價,由 陳真瑜 (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提供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六樓其租住處予渠等使用,供做詐騙據點。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二時許,為警在陳真瑜上開住處當場查獲庚○○、張美玲、己○○、午○○、巳○○、壬○○、丁○○、陳真瑜等八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詐騙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十五支、遠傳易付卡六盒、易付卡二十八片、帳冊一本、金融卡四枚、教育簿冊六本、計算紙一本、代號業績名冊一本、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公款盒一只、應職者紀錄表五十四張、白板一面、月曆一頁、刊登廣告範本一頁、該集團公款支出明細一頁、申請電話明細一頁及偽造之「立大企業社」、「王美玲」、「林玉珍」印章各一枚。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癸○○、未○○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張美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癸○○、未○○及辰○○、寅○○、甲○○、戊○○、子○○、卯○○○、乙○○、丙○○及丑○○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巳○○、壬○○、午○○、丁○○、己○○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六頁、八至十頁、十三至十七頁、二十至二十四頁、二十七至三十一頁、三十四至三十八頁、四十一至四十五頁、一一九至一二三頁、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一四六至一五二頁),核與共犯張美玲之供述(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被害人即告訴人癸○○、未○○等人之警詢、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及被害人辰○○等九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三十至三十七頁),並有供詐騙用之行動電話十五支、遠傳易付卡六盒、易付卡IC片共二十八片、帳冊一本、金融卡四枚、教育簿冊六本、計算紙一本、代號業績名冊一本、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公款盒一只、應職者紀錄表五十四張、白板一面、月曆一頁、刊登廣告範本一頁、該集團公款支出明細一頁、申請電話明細一頁扣案及偽造之「立大企業社」、「王美玲」、「林玉珍」印章各一枚、上開扣案證物之照片十八張(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八十五至九十頁)附卷足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庚○○、辛○○二人發起籌組此常業詐欺集團,具體任務分工及運作如下:
1、先由被告辛○○負責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全國性各大報刊登「女主角娛樂事業機構」、「雲頂」、「嘉年華」、天堂鳥」、「金字塔俱樂部」、「澀女郎」、「風采」等不實名稱之公司行號,應徵司機、女司機之廣告,並透過報紙廣告購買人頭存摺、提款卡四張、易付卡電話門號,被告庚○○與辛○○並負責提供行動電話SIM卡、易付卡IC片共二十八片等,供以裝置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十五支,作為刊登廣告、聯絡詐騙求職者及轉接電話使用之事實,有刊登廣告之報紙三張、刊登公司名稱及聯絡手機號碼計劃表二張、提款卡影本四張附卷足參(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六十六頁、六十九頁、七十一至七十四頁)。
2、而被告丁○○、巳○○、壬○○、午○○、己○○(下稱丁○○等五人)及共犯張美玲等六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每日負責接聽電話,被告己○○自稱「周經理」、被告壬○○騙稱「沈經理」、「邱經理」、被告巳○○自稱「張經理」、被告午○○自稱「立經理」等不實職稱,向被害人行詐,並分取詐欺所得財物,供生活費之用,顯見被告等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持此維生之犯意聯絡無訛;且被告庚○○等七人及共犯張美玲分別以代號紀錄業績,被告辛○○代號「爽」、被告庚○○代號「元」、被告己○○代號「炮」、被告丁○○代號「宏」、被告壬○○代號「寬」、被告午○○代號「立」、被告巳○○代號「順」及共犯張美玲代號「惠」之事實,除有被告丁○○等五人及共犯張美玲於警、偵訊之供述外(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十四頁、十六頁、十七頁、二十一頁、二十二頁反面、二十八至三十頁、三十五頁、三十六頁反面至三十七頁、四十二頁、四十三頁反面、四十八頁、四十九頁反面、核退字偵第二二號卷第五十八頁),並有被告庚○○、辛○○二人之供述可佐(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六頁、八至九頁、一二○頁、核退字偵第二二號卷第四十六頁、五十至五十一頁、五十四至五十五頁),並有代號業績名冊一紙扣案可憑,以及被害人癸○○等十一人之警詢證述足資佐證(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三十至三十七頁)。
3、且彼等六人以扣案如附表二之計算紙記載應徵者資料、以帳冊記錄業績分錢,並由彼等以所購入人頭帳戶洗錢,再以扣案金融卡輪流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款朋分;另扣案之教育手冊六本,係由被當庚○○購入一本後再由彼等抄寫各一本,依上面所載對談方式教育訓練其他被告,據以詐騙求職之被害人;白板一面作為臨時記錄用,並以月曆註記刊登廣告日期,並依辛○○所書寫之扣案廣告範本內容刊登,引誘求職者陷於錯誤來電對談。以上分據被告丁○○等五人及共犯張美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反面、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反面、二十九頁反面、三十頁反面、三十六頁反面、三十七頁反面、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四十九頁、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核與上開扣案證物、被告庚○○及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九頁反面、一二一頁、核退字偵第二二號卷第五十一頁、五十四頁)、告訴人癸○○、未○○之指訴印證相符(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
㈡、再彼等係採「論件計酬」方式企業化經營:
1、先由被告庚○○、辛○○各出資七萬五千元作為公款使用,並由被告庚○○以外其餘六名被告及共犯張美玲輪流做為值日生,輪值記帳,爾後上開公款若有不足,再由被告庚○○與辛○○就詐騙所得勻支供應,扣案之公款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為詐騙所得的錢,供做公費備用金等情,業經被告庚○○、辛○○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八頁反面、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一五一頁),並有扣案之現金即公款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公款盒一只及支付款項紀錄表一張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六十八頁)。
2、渠等共同行騙所得贓款,以「論件計酬」即業績制方式,由外圍助理「傑瑞」等人先抽取一成,餘額由接聽電話行騙之被告丁○○等五人及共犯張美玲各抽分二成至四成,其餘交由被告庚○○、辛○○二人朋分,錢一匯入即行提領分贓;再被告丁○○、巳○○及共犯張美玲各分(抽)得二成之酬庸,迄案發止已各分得約五萬二千元、一萬元、一萬元不等金額;被告己○○、壬○○、午○○可分得三成之酬庸,各分得約三萬多元、五、六萬元、五、六千元不等金額,有被告丁○○等五人及共犯張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詳細經過在案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十五頁、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二十九頁、三十六頁、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四十九頁、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一四七頁、一四九至一五一頁),並與被告庚○○、辛○○之供述比對一致(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九頁、一二○頁正反面),亦有被害人癸○○等十一人警詢之證述足堪佐證(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三十至三十七頁)。
3、又被告庚○○等七人與共犯張美玲俟對方受騙後,要求職者到約定地點碰面,再以電話聯絡外圍助理「傑瑞」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其等再以電話佯稱須以財物擔保使用上開高級轎車,使求職者陷於錯誤,遂交付現款或繳交其他有價財物予彼等助理,此種聯絡方式均為被告庚○○、辛○○所指導,並於高雄、台北各約聘助理若干名(如「傑瑞」、「古俊忠」、「謝育任」「粘春連」、「周承諺」、「吳源斌」、「蔡家信」等人),負責出面收款或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渠等事先購入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庚○○等七人與共犯張美玲旋以自報紙上廣告買來人頭帳戶之扣案提款卡四張,分別將款項提領,再按上開約定成數朋分,並以此方法掩飾或隱匿渠等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庚○○、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外(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八頁反面至九頁、一二○至一二一頁),並有被告丁○○等五人之供述(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十五頁、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三十五頁反面至三十六頁、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共犯張美玲及被害人癸○○等十一人之證述在卷 佐參 (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四十九頁、五十八至六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三十至三十七頁、一五二頁)。
4、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被害人癸○○等十一人,在看到被告庚○○等七人及共犯張美玲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上述不實名稱之應徵廣告及所留行動電話後,紛向被告等人聯絡並受到上揭詐術所騙,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癸○○向「沈經理」即被告壬○○應徵,當場交付出面之助理「傑瑞」金項鍊一條(值一萬七千元)、諾基亞牌821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值一萬四千元);告訴人未○○亦受騙於「沈經理」,當場交付助理「傑瑞」二萬元;另被害人辰○○受騙於「李經理」,交付現款十萬元、匯款十萬元;寅○○受騙於「周經理」,交付四萬元;甲○○亦受騙於「周經理」,交付二萬元;戊○○受騙余「顏經理」,交付三萬六千元;子○○受騙於「周經理」,交付二萬元;卯○○○受騙於「沈經理」,交付三萬元;乙○○受騙於「蔡經理」,交付二十萬元;丙○○受騙於「周經理」,交付五萬元;丑○○受騙於「顏小姐」,並交付五萬八千元等情,有告訴人癸○○等十一人於警詢之證述、癸○○、未○○於原審之陳述可參(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三十至三十七頁、一五二頁),且有被害人辰○○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陳:伊因失業急於找工作,見報紙上刊登轎車司機廣告,去電詢問後,一位周經理詢問伊一些資料後,翌日即回電同意聘用伊,並告知工作內容是載送回國華橋或去大陸經商之人去玩,要伊等通知,二天後即來電說有客戶,但因為他們公司轎車很高級必需有押金,並通知伊到高速公路交流道去,他公司會有人來接伊,後來把伊接到高雄三多路飯店,伊交付五萬元後,他要伊等一下他去叫客戶,伊一直等不到始知被騙等語明確,經詢被告己○○即當庭自承為伊所為(均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另證人卯○○○因急於找工作,見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欲應徵女司機即去電詢問,一位沈經理告知工作內容是以高級車輛載送客戶,但須繳交保證金四萬元,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就要其繳交三萬元,嗣向朋友籌措三萬元在晶華酒店付款後,對方說去打電話人就跑了,始知受騙等情,亦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壬○○亦坦承其確有詐騙卯○○○之犯行(均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益見被告等人詐騙之犯行,至堪明確。
5、另被告庚○○為使其詐騙集團順利運作逃避警方追緝,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立大企業社」、「王美玲」、「林玉珍」印章各一枚,假冒上開名義預備供彼等集團成員看報紙對外聯絡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時,要向快遞公司簽領所用,雖尚無行使偽造文書之具體證據扣案,惟上開偽造印章犯行,業經被告庚○○、辛○○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案(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一五一頁),且上開印章之名義人,既非被告庚○○等七人及共犯張美玲,復有上開偽造印章三枚扣案可憑,是被告庚○○為遂行其常業詐欺行為,方法上另有偽造上開印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上開被告庚○○等七人之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 是渠 等七人確有常業詐欺、洗錢、偽造印章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亦足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謂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三百四十條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等七人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案發,恃以經營詐騙集團獲利謀生,均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又雖告訴人癸○○等十一人均先後、分別遭被告庚○○等八人捏稱「周經理」、「沈經理」、「李經理」、「邱經理」、「張經理」、「蔡經理」、「顏經理(小姐)」等不實職稱詐欺取財既遂,被告庚○○等七人與共犯張美玲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且不另論以連續犯。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乃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故苟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該法修正後第九條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核被告庚○○、辛○○、巳○○、壬○○、午○○、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被告庚○○同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同時同地偽刻「立大企業社」、「王美玲」、「林玉珍」印章各一枚以共本案犯罪之用,足生損害於「立大企業社」及「王美玲」、「林玉珍」本人,被告庚○○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同時同地偽造「立大企業社」、「王美玲」、「林玉珍」印章各一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偽造印章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究。被告庚○○等七人與共犯張美玲及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傑瑞」等人間,就上開常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應論以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偽造印章,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庚○○等七人所犯上開常業詐欺、洗錢二罪;被告庚○○就其所犯常業詐欺、偽造印章二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庚○○等七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罪名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原審於審判期日詢問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依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適用?」檢察官回答:「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適用。」辯護人回答:「本件沒有以洗錢為常業」,檢察官答:「沒意見」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原審審判長未再告知被告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名並進行調查,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外之法條而為判決,自有未合。
㈡、原審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判決時,洗錢防制法已有變更,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等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對此未予敘明,尚有欠妥。
㈢、被告庚○○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同時同地偽造「立大企業社」、「王美玲」、「林玉珍」印章各一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斷,亦有未合。
㈣、被告庚○○等七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渠等所涉犯行,已深表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其中被告辛○○已代被告庚○○等七人、共犯張美玲及陳真瑜將上開款項退還或賠償財物予被害人癸○○、未○○二人,有和解書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嗣被告庚○○等七人亦委託訴外人 姚明源 與被害人辰○○、寅○○、甲○○、戊○○、乙○○、丑○○等人洽談和解事宜,而由被告庚○○等七人之代理人姚明源與被害人辰○○、寅○○、甲○○、戊○○、子○○、乙○○、丑○○等人達成和解,將詐騙所得之款項退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等,並取得被害人等人之諒解,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亦有委託書及和解書各七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四至九十五頁、卷二第十一至十三頁、四十九至五十一頁)。另被害人丙○○、卯○○○二人部分,則於渠二人經本院傳訊到庭證述時,經被告辛○○委任之辯護人代被告庚○○等七人當庭退還詐騙所得財物,並由對渠等施詐之被告己○○、壬○○二人當庭向被害人丙○○、卯○○○行禮表示歉意,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表示不再追究,並願給被告等人自新機會等情,被告等人犯後已深表悔悟,並積極連繫所有被害人賠償或退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六、被告庚○○等七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逐一將詐欺款項全部退還被害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另為較輕之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庚○○、辛○○、丁○○、壬○○、己○○、巳○○、午○○部分既存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辛○○、丁○○、壬○○、己○○、巳○○、午○○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辛○○、丁○○、壬○○、己○○、巳○○、午○○七人不思正途謀生,以詐欺為常業,而依扣案教育簿冊內之字句,被告等人對其所為欠缺罪惡、羞恥之心,惡性非輕,並視其等犯罪情節輕重、不法利得多寡,辛○○、庚○○為詐騙集團之共同出資發起人,惡性較重,獲利最多;丁○○、 許瑞賢 二人雖非發起人,獲利較多,己○○亦詐騙三、四件、獲利三萬多元,另巳○○、午○○二人騙款較少等情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庚○○為高中肄業、巳○○、午○○、丁○○均為高職畢業、壬○○為高中畢業、己○○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頗多並均已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等七人詐欺取財之常業犯行,對被告庚○○、辛○○各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就被告丁○○、壬○○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就被告巳○○、午○○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另被告辛○○、庚○○、午○○、壬○○等四人前無竊盜、贓物、詐欺等前科,亦無犯罪習慣,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至於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因本院無從認定其等無再犯之虞,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名稱、數量之財物:行動電話、遠傳易付卡、易付卡IC片、帳冊、金融卡、教育簿冊、計算紙、代號業績名冊、現金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公款盒、應職者紀錄表、白板、月曆、刊登廣告範本、集團公款支出明細、申請電話明細,均係被告庚○○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十七至十九之偽造「立大企業社」、「王美玲」、「林玉珍」印章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雖係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應發還被害人或相關之第三人,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雖係被告等人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惟業經被告逐一退還被害人,至於本件附表二編號九所扣之現金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僅係被告庚○○等七人與共犯張美玲詐欺所得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庚○○等七人以人頭帳戶洗錢方式所提領,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諭知沒收,應予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辛○○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在桃園縣境合組詐騙集團,為上開常業詐欺、洗錢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庚○○、辛○○二人雖於警詢、原審時坦承: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即開始籌備在報紙上刊登招募司機伴遊的廣告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九頁、一二○頁、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庚○○等二人之自白,且九十一年十月以前該段期間既僅係籌備期間,尚未有查獲渠等常業詐欺、洗錢犯行之具體事證,而被告丁○○等五人與共犯張美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陸續被招募、邀約加入詐騙團隊等語明確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十四頁、二十一頁、二十八頁、三十五頁、四十二頁、四十九頁、一二一頁反面至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一四八頁、一五○頁)。此外,由扣案之帳冊、計算紙、刊登報紙時日、月曆表等相關資料記載顯示運作詐欺之期間約於同年十月間起至案發日止,故被告庚○○等七人與共犯張美玲之常業詐欺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算,始符事實,是此部分尚屬罪證不足,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財物(金額)價值備註
一、癸○○金項鍊一條(一萬七千元)已賠償被害人
諾基亞8210型行動電話一支
(一萬四千元)已賠償被害人
二、未○○二萬元已退還被害人
三、辰○○現金十萬元、匯款十萬元已賠償被害人
四、寅○○四萬元已退還被害人
五、甲○○二萬元已退還被害人
六、戊○○三萬六千元已退還被害人
七、子○○二萬元已退還被害人
八、卯○○○三萬元已退還被害人
九、乙○○二十萬元已退還被害人
十、丙○○五萬元已退還被害人
十一、丑○○五萬八千元已退還被害人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一、行動電話十五支
二、遠傳易付卡六盒
三、易付卡IC片二十八片
四、帳冊一本
五、金融卡四枚
六、教育簿冊六本
七、計算紙一本
八、代號業績名冊一本
九、現金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
十、公款盒一只
十一、應職者紀錄表五十四張
十二、白板一面
十三、月曆一頁
十四、刊登廣告範本一頁
十五、集團公款支出明細一頁
十六、申請電話明細一頁
十七、偽造之「立大企業社」印章一枚
十八、偽造之「王美玲」印章一枚
十九、偽造之「林玉珍」印章一枚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