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告人 高宥鈞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6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宥鈞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二、抗告內容略以:所犯各罪刑期總和8年3月,原裁定應執行刑5年2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他案所定應執行刑,抗告人顯未合理寬減,請撤銷原裁定。
三、原審衡酌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陳述之意見,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社會及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應重罰之期待、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各罪刑度加總刑度有期徒刑8年3月)或內部界限(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7年5月)並且又再寬減刑度,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事實,抗告人並以不具拘束力之他案刑度比附援引,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