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濬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濬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濬華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合計刑期3年7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981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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