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未據回覆,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與手段等整體可非難程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於最長刑期即新臺幣60,000元以上、總合刑期新臺幣63,000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2日

111年9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81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96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5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3年10月15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26號(已執行在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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