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進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進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進益為衛和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和公司)之負責人。衛和公司於民國100年04月18日向 全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蓬公司)訂購茶葉包裝袋成品,約定於同年月29日交貨,衛和公司並已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全蓬公司。嗣因全蓬公司製袋機臺出現問題,無法完成製袋後段作業,乃與衛和公司協議改以半成品交付,並以每捲半成品2,600元計價,全蓬公司並於同年04月28日、同年05月03日、同年05月03日分3批各出貨交付5捲、10捲、13捲之茶葉包裝袋半成品捲模。惟因衛和公司與全蓬公司就全蓬公司改以半成品交貨後之貨物數量、價格、交貨數量等發生歧異,於100年05月06日16時20分許,詹進益與友人周姓成年男子及衛和公司會計 王麗美 、不詳真實姓名之2名聯毅貨運公司司機,分別駕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小貨車各1部,至桃園縣○○鎮○○路○○○○巷○○號 陳陸政 所經營全蓬公司欲載運衛和公司向全蓬公司所訂購之茶葉包裝袋半成品,詹進益認全蓬公司遲延交貨,拒絕簽署出貨單,而全蓬公司現場負責人 謝剴 至則向詹進益表明須先付清尾款始能載貨,詹進益非但未依約簽發60日期之支票以支付尾款,亦未以現金支付尾款,竟與該周姓成年男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該周姓成年男子,見全蓬公司現場堆高機操作人員下堆高機而將鑰匙留於堆高機上,未經該公司現場負責人 謝剴至 之同意,復經謝剴至阻止其使用,仍強行登上該堆高機駕駛使用而施強暴,妨害該公司現場負責人謝剴至對該堆高機之管理、使用權利之行使。該周姓成年男子即駕駛該堆高機欲將貨物堆放至上開小貨車上,謝剴至則站立於茶葉包裝袋半成品貨物前加以阻止,詹進益即對謝剴至稱:「你能負責嗎?如果你不能負責就讓開!」云云,該周姓成年男子則繼續駕駛堆高機向謝剴至站立位置前進,以此方式對謝剴至施脅迫,詹進益續稱:「不關你的事,無關的人都走開!」云云,謝剴至見堆高機已駛近而不得不讓開後,遂至門口將大門之鐵捲門關上。該周姓成年男子遂將全蓬公司之13捲茶葉包裝袋半成品捲模以堆高機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詹進益又徒手強行將該鐵捲門扳開損壞(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施強暴,而其將該等貨品載離,而使謝剴至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全蓬公司負責人陳陸政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後經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經營之衛和公司有向全蓬公司訂購茶葉包裝袋成品,嗣全蓬公司無法給予成品,改為交付半成品捲模,1個半成品捲模2600元,其有同意,其有先支付6萬元定金,但尾款未付,合約書上註明其先付訂金,尾款月結票期60日,係拿貨當日簽發60日後票期支票支付。於前開時、地,因其很急,就前往全蓬公司載貨。其有對謝剴至稱:能夠負責嗎?不能負責就走開。係周姓友人未經全蓬公司人員同意駕駛全蓬公司堆高機將貨搬上車,其要離開時,全蓬公司人員將鐵捲門關起來不讓其等出去,係其自己將全蓬公司鐵捲門扳開等情,惟一度辯稱:因陳陸政就貨價錢起起落落,其不知道到底要付多少錢,陳陸政亦未給其對帳單及發票,正常來說,有發票才會付錢,係全蓬公司的人叫其將貨物弄上車的云云,否認有強制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犯情,業據證人即全蓬公司負責人陳陸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證人即全蓬公司在場員工謝剴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在全蓬公司擔任機長一職,但全蓬公司老闆請其處理公司大小事務,於前開時、地,被告與其他3男1女開1部貨車、1部自用小客車前來,全蓬公司會計小姐下來請對方簽出貨單,對方以全蓬公司遲延交貨拒簽出貨單,其對被告稱貨款要先付清始能載貨,被告指全蓬公司遲延交貨要將貨載走,過程中有個全蓬公司員工在使用堆高機,該員工一下堆高機,對方即有1人未經全蓬公司人員同意,坐上堆高機操作,其有阻止,該人仍駕駛堆高機對其硬開過來,而將茶葉包裝袋半成品捲模堆上貨車上。其間其有出言阻止,被告向其稱:「你能負責嗎?如果你不能負責就讓開!」,其站在全蓬公司貨物前,被告即大聲說:「不關你的事,無關的人都走開!」,其基於自我保護後來就讓開,並去將外面鐵捲門關起來,被告即將鐵扳開,被告等即駕貨車、小客車離去等情,證人即全蓬公司在場員工 鍾俊華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與其他3男1女開1部貨車、1部自用小客車前來要載貨,被告沒給錢,卻硬要將貨載走,伊等不同意對方載走貨物,對方同行之1男子即自行開全蓬公司將貨物捲模堆上貨車,謝剴至有在前面擋,但該人際堆高機一直往前開,謝剴至就閃開,被告有對謝剴至稱「你能負責嗎?如果你不能負責就讓開!」,謝剴至將鐵捲門關起來,被告將鐵門推開等情,證人王麗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前開時、地,其與被告、聯毅公司司機2人、與被告同行之1名男子等人,至全蓬公司載貨,該次前往全蓬公司載貨係第1次,之前都是全蓬公司將貨載至工廠等情,並有全蓬公司出貨單影本03份(101年04月28日01份、10
1年05月03日02份)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陳陸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就全蓬公司與衛和公司間曾訂立茶葉包裝袋合約,嗣因全蓬公司製袋機台出問題,無法完成製袋後段作業,雙方同意改以半成品交貨,每捲2600元,全蓬公司已交付部分貨物等情,所陳互核相符,而堪採信。就當日被告載走之貨品為茶葉包裝袋半成品捲模13捲之情,據證人陳陸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陳述一致,且陳陸政於本院訊問時堅稱:衛和公司訂購成品119,00
0個,換算成半成品約為38捲,因為會耗損,所以換算成41捲,已經出貨28捲,還剩13捲。被告當日應該是載走13捲,因為後來其有清點過等情,其總數41捲,扣除已出貨之28捲,確為13捲,與證人陳陸政所述事後清點結果為13捲相符,自堪採信。證人謝剴至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30顆捲模云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當日載走20捲云云,互不相符,與證人陳陸政前開所述亦不符,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另稱:總共定62捲半成品,之前已經出貨25捲,還剩37捲,後來要去載37捲云云,與被告所稱載走20捲或證人謝剴至所稱30捲,數量亦不相符,難以採信。至全蓬公司已出貨28捲半成品捲模之情,據證人陳陸政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陳明,核與全蓬公司出貨單影本3份相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全蓬公司已出貨25捲,但客戶開吉部分不是出貨給衛和公司的云云,惟被告就檢察官提示全蓬公司出貨單影本3份,詢問其對於全蓬公司出貨28捲有無意見?其亦答稱無意見。而該3份出貨單所出3批貨物,分別為13捲、10捲
5捲,合計28捲,並非25捲,其中並無任何1批僅3捲者。被告所稱「 開吉鄭 」簽收之該批貨物給衛和公司者云云,然依被告所稱全蓬公司交貨數量為25捲,顯然其中有2捲亦屬該開吉鄭簽收之5捲之其中2捲,被告顯亦有收受該批貨物,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訂購半成品之數量為62捲,全蓬公司已出貨25捲,約定半成品價格每捲2600元,因為對方反悔說報錯價,每個捲模價格要提高等情,而陳陸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訂購41捲,已出貨28捲,剩下13捲等情,陳陸政於檢察官訊問時稱:2600元是半成品價格,其實該價錢是其公司小姐算錯云云,足認被告與陳陸政間,就衛和公司所訂購半成品之數量、價格、已交付貨物數量等項等有所歧異。又本件被告既係自行叫貨車前往載運所訂購而尚未出貨之貨物,且全蓬公司員工已表明須先支付尾款,始得載走貨物,衛和公司理當以約定付款方式簽發60日期之支票交付,或以現金結清,始得運走貨物。
且雙方既就貨物數量、價格、已交付貨物數量發生歧異,被告前往載貨時,全蓬公司之負責人陳陸政亦不在場,理當俟陳陸政到場釐清,並同意交付貨物後,或就尾款部分依約給付後,全蓬公司始有交付貨物之義務。又當時既有全蓬公司員工在場,全蓬公司若係願意依約交付貨物,理當由全蓬公司員工以該公司堆高機將貨物堆上貨車以為交付。然該周姓成年男子,竟未經全蓬公司同意,強行登上該公司堆高機施強暴,妨害該公司現場負責人謝剴至對於該堆高機之管理、使用權之行使,該周姓男子並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於全蓬公司員工謝剴至站立於貨物前欲加阻止時,該周姓男子仍駕該堆高機繼續向謝剴至站立位置前進,對謝剴至施脅迫,謝剴至見堆高機已駛近而不得不讓開,將門口之鐵捲門關起來,被告又徒手強行將該鐵捲門扳開損壞而施強暴,強行將該等貨品載離,使謝剴至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與該周姓男子間,顯有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所辯係全蓬公司的人叫其將貨物弄上車的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陳陸政就貨價縱於事後以報價錯誤,要求提高,其如認仍應依原約定價格計算,仍可算出尾款,開依約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而要求全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其竟於對方要求支付尾款始願出貨時,拒不支付尾款,而以上開強制方式強行使用堆高機載走貨物,其與該周姓成年男子有強制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王麗華 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現場沒有人說沒有付錢不能載貨,被告沒有向現場的人稱:「你能負責嗎?如果你不能負責就讓開!」、「不關你的事,無關的人都走開!」云云,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另陳:被告等人站在距離其有一段距離,約1百公尺遠,其沒有聽到被告與對方在講什麼,亦不知鐵捲門有無關起來再開啟云云,顯係因與被告等距離約1百公尺遠,而未能聽到被告所言,且未見及上開鐵捲門關閉、開啟情形,其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該周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周年子上開強制過程中,分別由周姓男子之強行登上堆高機施強暴,並駕駛該堆高機駛向站立於前方阻擋之謝剴至施脅迫,並由被告強行扳開鐵捲門施強暴,而分別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係一強制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已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該周姓成年男子,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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