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確定,並執行完畢,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
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