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月28日結婚,婚後先共同居住於高雄縣林園鄉北汕村18巷17號,再於93年9月16日搬至高雄縣○○鄉○○○路○○巷○號2樓。詎被告於94年
9月13日不告而別,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找尋,仍無所獲。經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鈞院業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婚字第36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已於98年9月10日確定。然判決確定後被告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現仍失去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婚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361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呂彩鳳 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已經離家4年了,被告一開始離家時有與我們聯絡,但是半年前,就沒有與我聯絡了。」、「(問:被告是否知情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事件?)被告知道,但是被告就是不願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