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
6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前揭時騎乘輕機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而闖越紅燈,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更不認識該輕機車之車主,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四、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 楊文雄 到庭作證關於告發之經過
情形,依證人楊文雄證稱:「我們是開巡邏車行駛在博愛路往北快接近至聖路口,發現一名騎士從至聖路口西向東方向闖紅燈,我們將他攔截下來,有當面告知他說他闖紅燈,然後當場開立違規通知單,他有出示證件」及「(問:在庭異議人甲○○是否為當時你攔停的闖紅燈駕駛人?)時間很久,我沒有辦法確定」等節(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4頁),是事發時騎乘上開輕機車闖越紅燈之人是否即為異議人,已非無疑。
㈡又經本院核對卷附之異議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開庭通知單等資料上所載之「甲○○」署名,與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甲○○」署名,兩者不論於筆勢、寫意及筆跡特徵等各點均截然不同,復經提示上揭簽名供證人楊文雄當庭辨識,證人楊文雄亦證稱兩者確有不同(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4頁),顯見該舉發通知單上之「甲○○」應非異議人簽署甚明。是異議人前揭辯稱其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乙節實屬有據,自值憑採。
㈢參以上開輕機車之車主 林政人 業於98年4月20日死亡乙節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本院無從傳喚資以釐清當日該輕機車係由何人所騎等情,況依卷附所存事證,亦不足認異議人確向該輕機車車主林政人借車行駛之事實。此外,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騎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將此舉發尚有瑕疵之不利益,盡歸於異議人擔負。
五、綜上,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甲○○」既非異議人本人簽署,且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異議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有上揭違規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難認合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