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8日晚間11時53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鎮東街口前,因閃避來車不慎滑倒,經警上前察看發現取締,並依規定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惟異議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2月8日喝酒騎車,因閃避快速來車而滑倒,巧遇警察在旁扶持而遭取締,惟其係駕駛小貨車販售早點賺取生活所需,復長期依賴吃藥無法另覓工作上班,如經吊銷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將無以維生,影響個人生計甚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如拒絕接受該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自得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不以吊銷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所送達證書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為警取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核異議人上開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之規定。又其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銷,揆諸前開說明,仍得吊銷其所持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甚明。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處分之內容,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之處,亦無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自無不當。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