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飛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行經俊英街211號前,欲迴轉往大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吳宗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英街往大安路方向,亦違規路口超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與蔡志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吳宗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臀部及左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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