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梃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梃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梃美(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請求易科罰金的機會,希望在臺南執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案於何處執行非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可得決定,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09.17101.06.06100.11.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5212號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759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6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臺南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日期103.11.03109.05.14112.12.26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確定日期103.11.13110.03.25113.02.05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485號(已執畢)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71號(已執畢)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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