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複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被告 蔡鍾潔華
鄭德芳 趙芝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四一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係指民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先決之法律關係,於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以前,民事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係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渠等所有建物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渠等對原告所屬之國防部國軍眷村原眷戶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借貸關係之適用,此為公法爭議,渠等已提起行政救濟請求國防部應作成確認渠等就其所有建物有原眷戶或違占建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云云。就被告是否合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6條具有原眷戶資格,以及公法上得否依眷改條例第26規定請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權利等公法上爭議之關係,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0年度訴更一字第241號眷改條例事件予以審理,尚未確定,有北高等行政法院函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及裁定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1號判決影本及本院民事記錄科公務查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倘被告所提起行政訴訟倘認渠等有上述眷改條例原眷戶或請求比照原眷戶規定之權利者,將可能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件裁判既以上開行政訴訟事件認定結果為據,本院認有於上述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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