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選任辯護人潘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為18歲以上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1、12月某日間,透過網路而認識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乙○,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進而來往互動頻繁。詎丙○○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因見乙○少不更事,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得乙○之同意,而與乙○為如附表所示8次性行為。嗣因乙○對其母親0000-000000甲(以下簡稱:A女)告以上情,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乙○、A女,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乙○手繪現場圖、乙○個人網路及手機資料、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網路留言列印資料、乙○記事本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而乙○係00年0月0生(詳細資料參卷內所附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被告為本案附表犯罪行為時,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女子;且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件被告雖係得乙○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8次對乙○為性交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就被害人年齡係未滿14歲者有所規範,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僅18歲,仍為未成年人,思慮不周,一時衝動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雖屬違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顯有悔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一時年輕氣盛而犯本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未使用強暴、詐騙等不法手段實施犯罪,應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又其與告訴人A女業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虞再犯,認所處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編號│時間│地點│行為│├──┼──────┼──────┼─────────────┤│1│101年4月22日│彰化縣秀水鄉│由丙○○脫去乙○及其身上衣│││凌晨2時許│金興村番花路│物後,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171號│內之方式,對於乙○為性交行│││││為得逞。│├──┼──────┼──────┼─────────────┤│2│101年4月22日│同上│由丙○○以其陰莖插入乙○陰│││上午11時許││道內之方式,對於乙○為性交│││││行為得逞。│├──┼──────┼──────┼─────────────┤│3│101年4月23日│同上│由丙○○以其陰莖插入乙○陰│││凌晨零時、1││道內之方式,對於乙○為性交│││時許││行為得逞。│├──┼──────┼──────┼─────────────┤│4│101年4月23日│同上│由丙○○以其陰莖插入乙○陰│││中午某時││道內之方式,對於乙○為性交│││││行為得逞。│├──┼──────┼──────┼─────────────┤│5│101年4月23日│同上│由丙○○以其陰莖插入乙○陰│││晚間11時許││道內之方式,對於乙○為性交│││││行為得逞。│├──┼──────┼──────┼─────────────┤│6│101年4月26日│同上│由丙○○以其陰莖插入乙○陰│││凌晨1時許││道內之方式,對於乙○為性交│││││行為得逞。│├──┼──────┼──────┼─────────────┤│7│101年4月29日│同上│由丙○○以其陰莖插入乙○陰│││凌晨零時許││道內之方式,對於乙○為性交│││││行為得逞。│├──┼──────┼──────┼─────────────┤│8│101年4月29日│同上│由丙○○以其陰莖插入乙○陰│││晚間11時許││道內之方式,對於乙○為性交│││││行為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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