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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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南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南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採集尿液送驗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4公克)」之「送驗查獲」予以刪除,並補充更正記載為「採集尿液,劉南朝在警方尚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公克),自首並靜候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365號鑑驗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相關案件紀錄,本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警方在尚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9年6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係法律上禁止持有、施用之物,係被告施用剩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7頁),且有上開鑑驗書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中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