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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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蔡忠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忠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忠奇因詐欺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蔡忠奇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蔡忠奇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蔡忠奇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蔡忠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蔡忠奇,亦無效果,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2月19日份警偵字第113000498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 云洪 113助65字第1139012089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蔡忠奇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蔡忠奇已經逃匿,自應沒入被告蔡忠奇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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