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7至8行「於94年9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等文字,更正為「於94年9月1日」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8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3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5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提起公訴,並於90年7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8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二)被告甲○○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自應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予以更正,並如上述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有前述之前科素行,於91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且其於施用毒品之犯行,於上述時間執行完畢後,再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