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林岳平 相對人 涂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109年10月5日由聲請人預納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0月13日經收公務機關查詢作業繳費收據100元110年10月29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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