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5號聲請人 張福居 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相對人 張洛銓
張水龍 張木順 張永和 張文章 張茂松 張木樹 張茂永 張育綸
張晋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故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張洛銓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調字第13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調字第1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以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聲請人近2年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發現聲請人名下除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及2005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確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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