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敬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敬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56公克,驗餘淨重1.44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1.444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0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3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0偵字第1005號卷第55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