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27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澤慶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乙○○、甲○○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6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9月3日起至106年9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9月6日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許澤慶自85年10月2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共計4,095萬2,700元。嗣第三人前於93年11月12日日死亡,相對人乙○○、甲○○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未獲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匯款紀錄表、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15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