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他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六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5年7月17日裁判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9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8月9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5年4月25日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後,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7年,緩刑2年,並於95年7月17日裁判確定。詎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且距離上開犯行遭判決確定未及半年內之95年12月5日,復為後案公共危險之酒駕犯行,而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9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8月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各1件附卷可考。在在顯見被告對行路人車安全之罔顧及輕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因被告本案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緩刑今經撤銷,故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