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告國防大學代表人甲○○校長送達代收人 張靜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81年8月10日至83年9月12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85年班機械系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學業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經核算後,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06,159元,被告乙○○自81年起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時,依當時招生簡章,載有退學之學生,應賠償就學期間之一切費用,另被告丙○○於被告乙○○退學時立有保證書,願保證賠償被告乙○○在校費用,惟被告所積欠之費用,經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均未受償,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作何聲明。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緣被告乙○○於81年8月10日至83年9月12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85年班機械系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學業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經核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為406,159元。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被告乙○○自81年起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時,依當時招生簡章,載有退學之學生,應賠償就學期間之一切費用,兩造間乃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被告乙○○自應償還上開公費予原告。惟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被告乙○○仍置若罔聞,仍未清償。
(二)另被告丙○○於被告乙○○因成績不及格而經核定退學時,於83年9月17日立有保證書,保證被告乙○○賠償在校費用,如逾期未繳,願負償還責任。是被告丙○○就被告乙○○於就讀中正理工學院之費用尚餘之406,159元部分,自應負償還之責任,惟其與被告乙○○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因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同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三、本件被告乙○○於81年8月10日至83年9月12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85年班機械系學生,因學業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經核算後,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合計為406,159元,被告乙○○自81年起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時,依當時招生簡章,載有退學之學生,應賠償就學期間之一切費用;另被告丙○○於被告乙○○退學時立有保證書,願保證賠償被告乙○○在校費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83年9月12日(83)尋成字第3225號令、退學學生名冊、退學學生賠償表、保證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函令核定開除,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應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首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5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合先敘明。
五、次查,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參照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五版,第287頁;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90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有對被告為任何時效中斷之證據乙節,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則本件原告上述賠償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當然歸於消滅無訛。從而,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40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