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利率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機動計算,借款期限自93年8月5日起至110年
8月5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49,305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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