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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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案可明,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