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選字第7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間請求選舉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8日本院所為95年度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1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選罷法提起之選舉訴訟,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結果,原告之預納裁判費乃為其必要之程式,如未具備,因屬可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此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經限期補正,原告若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5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判決㈠選舉無效㈡國家賠償,其中選舉無效訴訟部分性質上屬非財產權訴訟,另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屬財產權訴訟,其屬一訴請求非財產權訴訟及並請求財產權訴訟者,依選罷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兩部分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惟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又上開選舉無效訴訟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並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其一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於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屬財產權訴訟,應依其聲明請求判決之金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徵收裁判費,此部分因涉及訴訟標的金額認定之問題,惟因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明尚屬不明確,受命法官為計算徵收裁判費,自有命其敘明之必要。準此,本件受命法官依上開各規定,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先補繳選舉訴訟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並於上開裁定內一併命其補正敘明有關國家賠償訴訟部分之請求金額,並無違誤。且因上開各節均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復屬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受命法官所為之裁定,依前開各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反面解釋,上開命補費裁定乃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施錫揮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