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3號被告 林智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智洋 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審理終結,定於8月2日宣判(應為113年8月6日),被告誠心接受法律判決,判准交保讓被告回家將工作事宜安頓好,才不會失信於客戶,日後接到執行通知書必準時主動報告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在押,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另有多位共犯及上游另經起訴或為檢察官偵辦中,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3年7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坦承,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堪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衡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6日宣判,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狀,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