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2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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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267號原告 宋劼光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33分駕駛OO-OOOO號自用小貨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致體傷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收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在112年8月24日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當時號誌由 黃轉紅 ,原告想說要趕緊通過路口,繼續行駛,期間沒有聽到也沒有覺察到有發生事故,嗣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後才知道訴外人撞到後車斗跌倒,撞擊力道不大,原告不知道有發生事故才會沒有停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號公共危險罪緩起訴(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原告坦承上開事實是因為原告不知所措,才會息事寧人繼續生活。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對原告工作及生活不利,不符比例原則。縱認原告有違規行為,是否處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較輕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行經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擦撞,原告未停車查看逕自離去,確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而非僅未依規定處置。又駕駛執照吊銷係影響原告駕駛車輛,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工作機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5.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系爭偵案全卷等件為證。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訴外人從分隔島處騎出到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也駛入內側車道,訴外人騎乘的機車與系爭車輛後車斗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駛離(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後自行駛離去。原告雖主張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但碰撞後訴外人連人帶車翻頃滑行,碰撞力道非微,並非輕碰側倒而已。依照一般駕駛經驗,倘有小石塊彈起碰撞車體,均會有聲響,而機車碰撞處比小石塊大,縱撞擊點在後車斗,理當也會有些微震動,且應有碰撞聲及機車倒地聲音。是客觀上系爭車輛駕駛人應可經由聲音及車內後照鏡及兩側後照鏡,注意是否有發生事故,其疏未注意已有發生事故,逕自駛離,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處置,自該當處罰條例62條第3項。㈢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係規定有第62條第3項情形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依客觀情況可認原告應能知悉有事故發生,其未依規定處置,已合於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詳如前述。原告除未依規定處置外,復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自屬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顯非「得為規定」,被告無裁量空間。是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復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限制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免原告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原告主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顯然有過苛乙情,亦難憑採。
㈣復原告因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系爭偵案全卷可
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就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業據被告將行政罰之罰鍰刪除(見本院卷第33頁),吊銷駕駛執照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自得另為裁處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
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裁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