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12日在臺灣○○地方法院公證處經公證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名,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20年前離家,原告不知被告已經出境,亦不知其何時出境;且被告未與原告聯繫,也未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原告與被告分居已達20年,足認被告客觀上具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想法,顯見被告確有繼續惡意遺棄原告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12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有○○○○○○○○○○113年6月1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首勘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20年前即無故離家未歸,均無從聯繫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業於西元2004年(93年)2月2日出境(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於67年12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於20年前無故離家,並自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彼此無任何音訊或互動,顯見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20年,彼此長期缺乏夫妻間之互動,已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堪認兩造間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及互信已不復存在,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