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346號
代表人 尚瑞強
被告 張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