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聲明人即債務人 鄧志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3月25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 鄧文檯 間沒有任何債務,亦不認識。前次86年借貸已於87年4月30日清償且已塗銷。債務人戶籍設於金門縣金沙鎮○○里00鄰○○00號,但實際居住在台灣省苗栗縣。104年1月6日簽收者為未成年、年僅10歲之 鄧莉 璠,其不知道重要性,未告知聲明人。支付命令應為不合法送達,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恐欠允當。
二、法律之適用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要之,送達文書係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為原則,倘非屬上開補充送達,又不能證明收受文書之人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時,即難認其送達為合法。
㈢又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
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復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鄧文檯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陳報聲明人之住所位於「金門縣金沙鎮○○里00鄰○○00號」,與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聲明人之戶籍地確實於93年3月1日設籍上址。本院依職權訊問當日送郵件之郵差即證人 張國松 稱:「通常送法院送達證書會問是否本人,如果不是本人,有什麼親屬關係,當時簽名的人回答是『本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確定當天是否在坐的聲明人,當天是一個成年男人從高坑29號走出來,感覺與在坐的聲明人差不多,但感覺沒有那麼胖,說不上來。我確定不是 鄧莉璠 小朋友簽的」等情明確,聲明人亦當庭稱其家裡除其為成年男人外,已無別人。證人即聲明人之孫女鄧莉璠亦稱送達證書上之「鄧志誠」非其簽名收受。聲明人再稱:「其因兄長開刀回台灣照顧兄長,未在金門」等情,除與其所稱回台灣日期可能為104年2月5日,並非送達文書之104年1月6日外,亦未提出其不在金門之任何證據,實難採信。又聲明人當庭書寫之「鄧志誠」與送達證書上雖非完全相似,但以其書寫時間慢於證人張國松、鄧莉璠而言,已非無疑,且就其書寫之「志」字、「誠」之「言」上方均類似送達證書上之簽名,故尚難以聲明人當庭書寫之「鄧志誠」非完全相同即認送達證書非其所簽,應以郵差即證人張國松之證詞,與送達證書簽署「本人」相符,而堪採信為真。故送達證書上之「鄧志誠」應為聲明人之簽名無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人於104年1月6日收受支付命令,遲至104年3月20日聲明異議,違反逾期聲明異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