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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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仁因犯妨害自由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仁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傷害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拘役50日、20日,業經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
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拘役60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拘役90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為拘役,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拘役50日│100.04.04│本院100│101.02.15│同左│101.03.19│││自由│,如易科││年度簡字│││││││罰金,以││第6683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1│毀棄│拘役20日│100.04.04│本院100│101.02.15│同左│101.03.19│││損壞│,如易科││年度簡字│││││││罰金,以││第6683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3│傷害│拘役30日│100.08.30│本院101│101.05.21│同左│101.06.22││││,如易科││年度簡字│││││││罰金,以││第3257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