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4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華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 魏麗嬌 於警詢時已提出告訴,偵查中更述明:「(妳是要告她毀損及強制罪嗎?)是的」等語。其次,被告蔡美華既撕毀告訴人所有之協議書,因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事屬當然。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蔡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係以搶取兼撕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支配使用己有協議書之權利,因之,二罪之行為顯具重疊性,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撕毀告訴人所有協議書之犯情,既經檢察官詳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內,就此,自屬已聲請處刑,雖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對已聲請處刑之效力究不生影響。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文書及受礙權利之種類、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已係「無業」,家境更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