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祥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祥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證人 趙俊杰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為何借錢?)在台東玩職棒簽賭,急需用錢」,都是因為職棒簽賭(才借錢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佐以被告劉國祥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指趙俊杰)好像賭博輸錢,一直拜託我借錢給他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3頁),綜此堪認趙俊杰係因簽賭職棒賠累不堪,亟須籌錢償還賭債始向被告借錢之情。查重利罪所稱之「乘他人急迫」,核屬借款人事實上所處之境遇,「急迫」與否非關道德或法律上之評價,係旨在遏止趁人之危牟取暴利之行徑,因之,即便係基於不當甚或不法之緣由致陷於「急迫」之狀態猶屬之。準此以解,趙俊杰既欲忍受重利盤剝而只但求能順利籌款償債,顯見斯時其係遭人迫催嚴逼賭債,為解眼前燃眉之急,不得已遂採飲鴆止渴之下策,情極灼然,是以借錢之際,其係處於「急迫」之境甚明。
(二)倘如被告所稱只收取月息3分,趙俊杰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僅為4千5百元,負擔不重,是其在需款孔急之情況下,當僅求先承輕利而緩償本金,藉此換取較長之還本期間,俾使己得有喘息及舒解財務壓力之空間,則其寧有自97年
6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短短14日內復密集償還高達
7萬元,相對於其個人當時之財務能力而言,應屬「鉅款」之理由及必要?因之,設非利息之負擔係極其沈重,何令致此?況被告發給趙俊杰之簡訊更明示還5萬本金方能「降息10分」之意,若月息僅有3分,猶何有得「降息10分」之餘地?稽此堪認證人趙俊杰稱利息為每10天1期,每期1萬5千元即10分,並於借款時預扣2期利息等情為真,殊值採信。被告稱並未預扣且僅取月息3分云云,核屬卸責之虛詞,不能採信。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劉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先後多次向趙俊杰取得高額之利息,係基於同一目的、緣由及機會而為,在時、空上並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論擬,是其顯係出於單一重利犯意接續為之,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