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崴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崴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色圓形錠劑叁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零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府後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3顆(驗餘淨重
0.9011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府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洪崴宇自願同意搜索後,為警自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3顆(淨重0.9110公克,經取樣0.009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9011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洪崴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其前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件施用毒品案件,始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品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廣告工人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912號偵查卷附之100年11月21日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3顆(淨重0.9110公克,經取樣0.009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9011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5738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而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386號被告洪崴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二段369號5
樓現居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7
3弄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崴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98號、100年度簡字第57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洪崴宇仍不知悛悔,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3顆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0年11月2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府後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3顆(驗餘淨重0.9011公克)。
二、案經本署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崴宇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573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顆(驗餘淨重0.90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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