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請人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略,裁判內容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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