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請人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略,裁判內容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