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冠菱 律師

王韻慈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抗告之費用,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即明。查本件離婚等訴訟,係以判決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方案,而上訴人即原告雖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僅對其中親子非訟事件部分不服,故有關此部第二審裁判費用,應依據非訟事件有關抗告費用之徵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狀所載,係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提起上訴,然迄未繳納裁判費。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開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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