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號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為一部判決: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甲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反訴請離婚、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因其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等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結婚,嗣原告因遭被告恫嚇,方於112年6月15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至花蓮○○○○○○○○○辦理離婚登記,然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丁○○、丙○○,並未親見、親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具備民法第1050規定之法定方式,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及丙○○,均明確知悉兩造離婚之真實意思,而兩造經年感情不和,婚姻早有重大破綻,故而兩願離婚,兩願離婚協議書具備法定離婚要件,並經登記完畢,兩造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是本案兩造婚姻關係已合法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且條文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也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擔任證人,如證人僅憑夫妻一方片面之詞,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既未曾親聞他方確有離婚之真意,難認該夫妻間之協議離婚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21日結婚,嗣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並由丁○○、丙○○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擔任離婚證人等情,有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三)原告主張上情,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我簽名的時候上面沒有原告的簽名;我不認識原告,沒有跟原告說過話,也沒有聽過原告要跟被告離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證人丁○○並未聽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依上開說明,足認兩造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不符合離婚協議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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