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阿評
相 對 人 黃○鈞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琪
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叁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法官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一千元。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