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呂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樺
被 告 郭子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遷出,
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向訴外人 郭小蘭
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並於同年9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詎被告即郭小蘭之弟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屢經原告
催請搬離,仍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
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使用假化名「 林淑萍 」之詐騙集團。原
告勾串訴外人即被告姐姐郭小蘭(前屋主)欲以系爭建物及
土地從事不法犯罪,更欲勾串不肖司法人員令被告受刑事處
分;惟系爭建物為被告居住多年之房屋,被告家族本即有產
權糾紛,原告告訴被告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88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因
此被告自無遷離系爭建物之必要。原告與訴外人 江雪嬌 係被
告姐夫即訴外人 蘇仁德 之大嫂,其犯罪業經稟明檢察官在案
,全案係郭小蘭盜賣共有物郭家財產,概與被告無涉,應依
檢方查明之犯行論處,被告懷疑原告可能係假買賣真詐財,
但沒有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
現占用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
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及土地係訴外人郭小蘭盜賣共有物郭家
財產,被告懷疑原告可能係假買賣真詐財云云,惟系爭房地
係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向訴外人郭小蘭以總價金760萬元
所購買,並於同年9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至26頁)。而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
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
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98年1月12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
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之保障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參
照)。系爭建物既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法即推定為原告所有
,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與郭小蘭共有,郭小蘭
係盜賣系爭房地,原告可能為假買賣真詐財,亦即原告非系
爭建物之真正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建
築改良登記簿,陳稱系爭建物原登記為 郭立中 即被告所有,
嗣於85年始移轉登記予郭小蘭,但因郭小蘭未支付價金,故
系爭建物為郭小蘭與被告共有云云,惟依該建築改良登記簿
所載(見本院卷第55頁),僅足證明系爭建物於80年2月25
日為第一次登記,並於8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尚不足憑以為系爭建物為郭小蘭與被告
共有之判斷;況縱使系爭建物確為郭小蘭與被告所共有,但
系爭建物既已於105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郭小蘭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即使係郭小蘭擅自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
爭建物出售並移轉予原告,但此亦係郭小蘭是否有違反渠等
內部間關於系爭建物共有之約定之問題,要難據以對抗原告
。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可能係假買賣真詐財云云,惟亦自認
此部分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原告與郭小蘭間就系爭房地為假買賣,是被告上開
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占有系爭建物乃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前
以其於105年9月向郭小蘭買受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
被告拒不搬遷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7885號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0至51頁),然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僅係認為
被告主觀上並無對系爭建物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並未認為被告在客觀上就系爭建物有何占用權源。是以自難
徒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合法之占有
權源之判斷。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復
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
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
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