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呂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樺
被   告  郭子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遷出,
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向訴外人 郭小蘭
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並於同年9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詎被告即郭小蘭之弟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屢經原告
催請搬離,仍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
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使用假化名「 林淑萍 」之詐騙集團。原
告勾串訴外人即被告姐姐郭小蘭(前屋主)欲以系爭建物及
土地從事不法犯罪,更欲勾串不肖司法人員令被告受刑事處
分;惟系爭建物為被告居住多年之房屋,被告家族本即有產
權糾紛,原告告訴被告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88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因
此被告自無遷離系爭建物之必要。原告與訴外人 江雪嬌 係被
告姐夫即訴外人 蘇仁德 之大嫂,其犯罪業經稟明檢察官在案
,全案係郭小蘭盜賣共有物郭家財產,概與被告無涉,應依
檢方查明之犯行論處,被告懷疑原告可能係假買賣真詐財,
但沒有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
現占用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
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及土地係訴外人郭小蘭盜賣共有物郭家
財產,被告懷疑原告可能係假買賣真詐財云云,惟系爭房地
係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向訴外人郭小蘭以總價金760萬元
所購買,並於同年9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至26頁)。而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
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
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98年1月12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
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之保障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參
照)。系爭建物既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法即推定為原告所有
,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與郭小蘭共有,郭小蘭
係盜賣系爭房地,原告可能為假買賣真詐財,亦即原告非系
爭建物之真正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建
築改良登記簿,陳稱系爭建物原登記為 郭立中 即被告所有,
嗣於85年始移轉登記予郭小蘭,但因郭小蘭未支付價金,故
系爭建物為郭小蘭與被告共有云云,惟依該建築改良登記簿
所載(見本院卷第55頁),僅足證明系爭建物於80年2月25
日為第一次登記,並於8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尚不足憑以為系爭建物為郭小蘭與被告
共有之判斷;況縱使系爭建物確為郭小蘭與被告所共有,但
系爭建物既已於105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郭小蘭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即使係郭小蘭擅自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
爭建物出售並移轉予原告,但此亦係郭小蘭是否有違反渠等
內部間關於系爭建物共有之約定之問題,要難據以對抗原告
。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可能係假買賣真詐財云云,惟亦自認
此部分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原告與郭小蘭間就系爭房地為假買賣,是被告上開
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占有系爭建物乃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前
以其於105年9月向郭小蘭買受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
被告拒不搬遷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7885號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0至51頁),然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僅係認為
被告主觀上並無對系爭建物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並未認為被告在客觀上就系爭建物有何占用權源。是以自難
徒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合法之占有
權源之判斷。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復
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
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
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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