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69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
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