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自任會首招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連會首共五十四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開標日為每月十五日,於開標後三日內收取會款。於互助會進行中,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互助會員乙○○或其母親 李金玉 (乙○○以自己名義及其母親李金玉之名義各參加一會)之同意,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在標單上偽造「李金玉」之署押及標息二千六百元,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提出該標單競標,主張該標單為真正,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於開標得標後,甲○○即向乙○○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騙稱乙○○得標,致乙○○等活會會員共十三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開標後三日內,交付會款共九萬六千二百元(00000-0000×13)給甲○○,足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後來於九十年八月間,乙○○欲標會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形相符,復有被告製作書寫之互助會員名單(內載冒標之金額及日期)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係以白紙書寫李金玉之署押及標息金額,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則依民間互助會之約定,此乃表示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用意證明,故本件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該會次詐騙數活會會員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騙會款,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該協議書中表明不再對被告追究,及被告因一時缺錢而冒標會款,惟僅止於上述一會次,而未連續冒標,且該互助會並未中途停標,可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非重,犯罪所得亦屬非鉅,並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均屬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述標單早經被告丟棄,為被告供稱明確,信該標單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署押當亦不存在,所以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